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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朱秀娟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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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案心得

介绍嫖娼构成介绍**罪?

犯罪嫌疑人,李某某,男,32岁,个体出租车司机。2002年8月9日晚,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,让其给找**女。李某某打听到市区某洗浴中心有**女,即开车带周到某玉潭洗浴中心,找到老板姚某某,提出有客人要求带小姐出去“过夜”。姚找**女杨某某,周某某付费300元给姚后,李开车将周、杨二人送到周住处。在周家,周、杨二人进行**嫖娼活动,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。姚某某因涉嫌介绍**罪被逮捕,周某某、杨某某被治安处罚。

在本案处理中,对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:

第一种意见认为: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**罪。李某某明知某洗浴中心是**场所,提供**女**,该李不是仅仅告诉嫖客让其自己去嫖娼,而是主动带领嫖客到该处,并找老板姚某某,提出客人要小姐陪客人“过夜”,后又送**女、嫖客到嫖客住处,竭力促成**嫖娼活动。李某某虽没有在**女及嫖客之间直接进行引见、撮合,但他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介绍**的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,即构成了介绍**的共同犯罪。只是分工和所起作用不同,李拉来嫖客,姚安排**女,两人的共同行为促使**嫖娼活动得以实现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:李某某的行为是独立的介绍嫖娼行为,但刑法意义的介绍**是指为**人员或嫖客寻找对象,从中引见,介绍、撮合、牵线搭桥,促成实现**嫖娼。**、嫖娼属对向型违法形式。无**则无嫖娼,无嫖娼亦无**,介绍嫖娼实质为介绍**的特殊表现形式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359条规定的“介绍他人**”,未表述“嫖娼”二字,是立法技术上表述罪状语言简约性要求使然。因此,介绍嫖娼在法律上以介绍**定性。本案中,李介绍嫖娼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介绍**罪。

第三种意见认为: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**罪。介绍**罪是指为**人员介绍嫖客的媒淫行为。客观表现为替**人员寻找、招徕、引见、介绍嫖客,在**者与买淫者之间牵线搭桥、沟通撮合,促成**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。本案中,李某某只是向**场所介绍嫖客,并没有与**人员接触,从中引见、介绍、撮合。我国刑法只规定有介绍**罪,未规定介绍嫖娼罪,根据《刑法》第3条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依照法律定罪处刑;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”的规定,对李某某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。即介绍嫖娼的行为不能给予刑法意义上的肯定性评价,介绍嫖娼行为不具有罪责性。

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即李某某介绍嫖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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